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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关于行驶证未审验的法律后果
发表律师:周建军        日期:2010-04-19

案情简介:钱某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简称某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因行驶证未按时审验,保险公司以“无有效行驶证”是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而拒赔,形成诉讼。一审、二审,法院都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支持了钱某的赔付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受被上诉人钱某委托,按照其要求,由本人担任其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提到了2007年5月17日《人民法院报》上的文章《有关机动车未按期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文中案例与本案相同。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首先,该文的内容与标题所反映的保险公司免责,涉及保单载明的免责条款是“无有效行驶证件”。该案与今日审理的案件差了一个字,一个是“行驶证”,一个是“行驶证件”。行驶证是一个单一概念而行驶证件是一个集合概念,行驶证件包括行驶证、强制险证、检验合格证等,缺少一样就可以构成无有效行驶证件。该案例中表述的也是未进行定期检验而无检验合格标记。正因为如此,法院认定其为无有效行驶证件。代理人认为该案例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本案与其不同。行驶证是行驶证件之一,但与检验合格标记、强制保险标记被并列包容于行驶证件这一集合概念之下。所以该案例与本案有差别,一字之差,差之千里。也可以说本案中一个“件”价值十万。

二、根据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某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次,保单正本特别约定及明示告知中亦无任何有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再次在形式上,也没有任何显著、粗大字体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我方认为某公司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三、上诉人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其《私家汽车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第7条第12款的内容是“没有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

首先该条款与本案争议的“车辆检验”属不同范畴,按道交法11条规定,车辆行驶时应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携带行驶证。法条并列提到检验合格标志和行驶证,已经表明它们之间是两个概念,不是同一事物。

其次,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罚标准中,“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类别号为顺号6,处罚是罚款200元,扣驾驶证6个月,而“驾驶未经检验车辆…”为顺号19,处罚是罚款50元,吊扣驾驶证1个月。此外,2000年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涂改、仿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一次记12分,第八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未经检验车辆…”,为一次记3分。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十二项“使用仿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其它机动车号牌的”,为扣记6分,第三条第14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为扣记3分。以上文件均表明失效行驶证与车辆未进行定期检验是两回事。

第三,在被告《私家汽车保险条款》的最后一部分即释义中,只字未提及其所称的有效行驶证是指什么,外延有哪些。按照通常理解,除假冒、仿造、变造的行驶证外,其它合法颁发的行驶证如无特别规定,除发证机关可依法定程序宣告它无效外,其它单位包括保险公司不能随意解释,进而确定行驶证无效。

第四,即使是上诉人某公司再三所提的保监会2000年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统颁条款),也没有“有效行驶证”这一个名词或概念,所以统颁条款的解释中也未提及或界定其外延范畴。某公司的条款中却使用“有效行驶证”这一概念或者说名词,由于这一条款既非统颁条款的继受条款又非统颁条款的范本条款,是某公司自行确定的或者说自行添加的,这类条款纯格式条款,应严格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第五,某保险公司的这一免责条款的表述是“无有效行驶证和号牌”,中间的连词是“和”,表明是并列关系,须同时具备,方可适用。06年第27期《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刊载的一个案例可以借鉴,该文认为:“签字、盖章生效”,顿号表明是既要签字又要盖章,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生效。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中用的是“和”,更强烈地表达出了并列关系。依此语词逻辑仔细分析,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行驶证是真而号牌为假(号牌是丢失后,非法自制或购买的);2.行驶证假而号牌为真(行驶证是丢失后,非法自制或购买的);3.行驶证为假号牌也是假的(都是非法自制或购买的);4.行驶证为真号牌也是真,对号入座,该条款仅适用于3这种二者都为假(大致是套牌车)的情形,(至于"假"是否还有其它情形,尚在所不论,否则更加复杂),其余情形都不能适用。所以,从语法上讲这一条款也不能适用。

第六,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合同免责或除外条款也由保险人订立,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除外条款或免责条款应从严解释。除外条款的目的在于消极控制风险,从原因上着眼,除外的危险与伤害或死亡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据以免责,而本案中事故车辆经检查,事发时其各项性能是合格的,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性能没有关系。

第七,无论是保监会2000的统颁条款还是如中保财产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等参照统颁条款制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均未使用“有效行驶证”这一概念,同时各地交警部门看法及法院的处理,也都认为没有进行定期检验与无有效行驶证是二回事,检验合格发的是另外一种法定标志(证明)。

第八,某保险公司在其一审答辩意见第一条中提出“该行驶证应该不是完全有效的行驶证”。试问,什么是完全有效?什么是不完全有效?既无法律规定又无条款解释,岂不任由某公司随口自说自话吗?“应该不是”这种说法,表明了即使是某公司对此也仅是推测,仅是事发后的一种意见而已,又如何能在事发之前的订合同之时进行明确说明呢?

某公司答辩意见第二条提到了2004年8月5日中国保监会对江苏保监局的答复。代理人认为,该答复针对的是统颁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某公司的条款未采用统颁条款中的这一条,又怎么可以引用针对统颁条款的答复呢?这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回事。

某公司所提出的保养问题,保监会倒是就此给天安保险公司有专门批复的,即保监函[2002]15号。其中第一项,有这样的内容“关于被保险人未尽保养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问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护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否则,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况且某公司也未证明原告没有履行保养义务。

某公司一审答辩第三条中所提出的应当定期检验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定期检验的规定,也只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因此妨碍其依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就好比道交法11条规定的应当放置保险标志,那么如果发生事故时未放置保险标志,保险公司是不是就能不赔了呢?

至于所提上路资格问题,这又是某公司提出的新概念。到目前为止,只有规定驾驶资格的,还没有规定上路资格的。不知某公司是指什么,又怎么取得。

四、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由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项目问题在保单正本上已载明按人赔司法解释处理,其费率上浮10%。这是保监会2004年4月29日的批复精神(要求各保险公司按人赔司法解释赔偿,费率上浮10%)的体现。双方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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