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幅度涨价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文·朱正形
笔者系某大型房地产开发商的常年法律顾问。2010年4月,该开发商收到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是“由于最近钢材市场价格猛涨,一天一价,已接近5000元/吨,我单位按合同价已无法承受。恳请贵司最近3天内给与答复,使工程按正常进程施工。”能否支持施工企业的涨价请求呢?
一、首先看合同条款有无正常调价的约定。该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款方式。合同条款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信守合同中的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固定价款方式,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风险和机遇共存,钢材涨价则对施工单位不利,钢材跌价则对施工单位有利。因此,钢材价格的波动,不能对合同固定价款产生影响。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无法获得合同约定的支持。
二、那么是否可以适用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呢?
情势变更原则,又叫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我国台湾民法就规定“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之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构成要件一般包括须有情事变更、情事变更发生于契约成立之后消灭之前、须非当事人当时所得预料、须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这儿的情事包括战争、灾害、暴动、罢工、经济危机、币值大幅滑落、物价涨幅过巨、汇率发生大幅波动等[2]。
(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到了这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通说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符合特定条件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无法预见;2、非不可抗力造成;3、不属于商业风险。钢材大幅涨价,是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但是否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呢?
(二)施工企业的主张的钢材价格大幅度上涨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变化。
1、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或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的无法预见的范围?
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施工单位,由于在建筑行业摸爬滚打多年,对于建筑材料尤其是大宗商品价格波动的预见性高于普通人。从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开始价格闯关以来,市场价格经常发生大幅度变化。原材料尤其是建筑材料价格的变化,常常出现大幅度波动。随着对外开放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关联度越来越高,石油、焦炭、有色金属和钢材等商品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钢材的大幅度涨价或者大幅度下跌都存在着一定的可能性。作为专业人士的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早已适应了这种波动,也完全应当预见到钢材价格随时可能出现大幅度的波动。
2、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最常见的如市场价格的波动。它的最大特点是可以预见。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钢材的大幅度涨价或者大幅度下跌都存在着一定的可能性,这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如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买卖合同中价格上涨六倍的情形,也不承认是情势变更。[3]
当然,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在原因上往往重叠,很难区分。如果是在一个价格长期有规律变动的市场中,价格的大幅度变化可以认为是情势变更,但在我国这种社会大发展时期,简单把价格大幅波动作为情势变更,不利于合同的稳定,也会导致滥用情势变更,造成订立合同时的投机行为。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对于施工单位来说,还是属于可控风险。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施工单位可以采取预先采购钢材等方式避免涨价带来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钢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而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实务上要求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慎之又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颁布的法(2009)165号《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确立了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
该规定明确,“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钢材涨价属于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房地产开发商和施工单位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均面临着不同的市场风险。本案中因为钢材大幅涨价引起的风险只能由施工方承担。
[1]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93页。
[2]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7页。
[3] 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202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