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还是其他侵害
——兼论保险公司的责任
文 黄旻倩
案情概述
苏某夫妇一直从事个体棉胎加工业务,2010年4月17日,夫妇俩与私营业主沈某约定购买打包机一台,由沈某指定周某装运。苏某夫妇即与周某联系好装运事宜。第二天上午,苏某夫妇乘坐周某的农用车来到沈某工厂。沈某的厂房不久之前经过火烧,尚未维修,屋顶仅剩两架人字梁。苏某等人曾想将打包机拆卸后运到停在厂门外的农用车上,但沈某指挥周某将农用车倒进厂房装运。沈某还让苏某等人先呆在厂房内,等农用车驶出后再离开。不料,农用车在启动时撞到一侧墙体,墙体前后晃动并坍塌,致使搭在墙上的人字钢梁失去支撑掉下,砸到苏某头部。事故发生后,沈某、周某均未报警,周某还驾车驶离现场。苏某先被送至任阳卫生院,后转至常熟二院治疗。直至4月23日,由于苏某伤势严重,家人才报警。交警部门经勘验、调查,出具了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因现场破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苏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人体九级伤残。
由于是事后报警,事故情形难以查明,事故责任难以分清,同时汽车没有直接撞到受害人苏某,而是人字梁倒下致其受伤。因此本案究竟是交通事故还是其他侵害?不同主体提出了不同观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问题,关系到保险公司要否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付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员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沈某承担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判断一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不仅要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两者之间还应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苏某的损害并非由周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而是被坠落的人字钢梁砸伤,也就是说,与受害人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是搁置物的坠落,不是周某驾驶的车辆。因此,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沈某的厂房不久之前经过火烧,房屋存在潜在危险,墙体稍有擦碰即会倒塌,作为厂房的管理人,沈某没有及时维修,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导致搁置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物件致人损害[1]的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不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从而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沈某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驾驶员周某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沈某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从通说来看,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应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是损害事实的条件,对于条件关系的判断则采用“若无,则不”的检验方式,即以“如果没有此违法行为,则一定不会有此损害”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沈某的厂房虽经火烧,墙体不是很牢固,但若没有周某驾车撞击,墙体也不会倒塌致人损害。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2]对“交通事故”、“道路”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沈某的厂区不是法律中所称的道路,在厂内发生的事故也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因此,周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3]中来看,管理者对于其所辖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险有说明、劝告、协助的义务,沈某作为厂房的管理人,明知厂房经过火烧,却没有对该不安全因素进行提示。因此,沈某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苏某的损害主要是由周某造成的,因此,由沈某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种意见,周某构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由周某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沈某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人认为作为火灾后房屋的管理人,沈某没有在多人进出其中时,及时阻止或提醒众人,导致房屋上设施掉落,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地37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种意见,认为虽然构成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对因此而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以及保险公司无法核查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周某既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也未立即向交警部门报案,更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当事人是事后报警,事故现场已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以上意见都有偏颇,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周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沈某存在疏于管理和指挥不当的过错,应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
本案中,周某虽然是在沈某厂房内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4]规定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处理办法,即交警部门只要接到报案,就会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非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对事故的发生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该案是一个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行为人具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安全,高度注意,结果避免等一系列义务。周某作为农用车驾驶员理应具备驾驶人员的专业技术与判断能力,在明知厂房门不够宽畅,车辆周围有人员的情况下,疏于观察,没有履行高度注意和结果避免的义务,盲目发动车辆驶出厂房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至于导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的责任,主要在于周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5],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案。周某未能尽到保持事故现场的责任,而是直接驶离现场,对伤者也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由于交通运输工具均投保了交强险,也由于对受害人是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行人的应当更加充分保护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6]对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具体而言:除非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否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要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需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因此,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周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苏某承担任何责任。
二、受害人有无过错的问题
受害人苏某虽然当时也是处在火灾后的危房中,但她是为了拆卸机器才进入的,她的行为没有现实的危险性,是没有过错的。即使存在不够谨慎之处,也是一般过失,属于轻微过失。这种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足以影响周某的法律责任。仔细分析,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
三、周某与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沈某作为厂房的管理者,未尽到善良管理者的责任,明知厂房不久前遭到火烧,墙体不牢固,仍指挥周某驾驶农用车进入厂房,正是其指挥不当才导致农用车撞倒墙体,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8条[7]的规定明确了共同侵权的责任,沈某与周某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沈某的不当指挥与周某的操作失误,再加上沈某未及时修缮厂房,墙体不牢固,多个原因共同作用造成了苏某的损伤,沈某与周某两人的行为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提出,认为苏某搭乘周某的车辆,是好意同乘人。本案中,苏某已通过沈某向周某支付了必要的运费,因此,苏某亦非搭车人,不成立好意同乘。况且,按照中外法律,即使好意同乘行为,也不免除驾驶人的侵权责任。
苏某虽然是被沈某厂房门框上的人字钢梁坠落砸到头部后受的伤害,但现有证据证明,人字钢梁的坠落是周某驾驶车辆撞击墙体造成的,不是物体本身的坠落。因此,沈某不应承担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损害责任。沈某既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厂房是用于生产的场所,并非公共场所,沈某对其厂房负有管理责任,而不应仅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周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本案是事后报警,且不能完全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但未及时报警而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责任在周某而非受害人苏某。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者利益,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8]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9]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损失只要不是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害并非由原告故意造成,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1]《侵权责任法》第85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5]《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0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6]《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7]《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