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案的再思考
文 沈逸
案情摘要:
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泰鳄公司)因与江苏格萨尔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格萨尔王公司)就“金鳄”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发生纠纷,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该案二审中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再发生其他争议”。该案结束后,泰鳄公司又以格萨尔王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格萨尔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诉讼中,格萨尔王公司答辩认为与原告就“金鳄”商标的所有争议已全部了结,原告对本案不享有胜诉权。原告与被告在先前的诉讼中已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第四项约定,非常清楚地表明了就“金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已无其他任何争议。另外,泰鳄公司诉称的“答辩人未经原告同意,竟然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许可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一事,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原告的起诉虽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再发生其他争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调解协议以外的所有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已知和未知的全部实体权利因放弃而不再享有,所有应承担的合同实体义务也不再履行。二、本案属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请求权竞合,原告既然已在前案中选择违约之诉,则其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已随之消灭。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泰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一、泰鳄公司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法条写入法律中,而是体现在相关法条的具体运用中,如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当事人首先不得就已经起诉的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此诉一经提出,即产生诉讼系属效力,该诉的原告或被告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其次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即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既判无论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将其推翻。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为:广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效力两方面。狭义说则认为其仅指判决的既判力。
另外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第二种观点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1]
目前在实务界中多采用第三种观点,即“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泰鳄公司在前后两诉中虽然主体相同,但前案中泰鳄公司是以格萨尔王公司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由提起违约之诉,本案中则是以格萨尔王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而提起侵权之诉。可见前后两案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前后两案分属两件事,所以本案中泰鳄公司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前案的违约之诉与本案的侵权之诉是否构成请求权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在法律上导致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同时产生。[2]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就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竞合理论看,该法条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应属于择一的竞合,即从两个请求权中只能选择一个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自然归于消灭,不能使得两个请求权一并行使或分别行使。[3]该规定一方面避免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以致加害人负担双重责任、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而形成不当得利,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则使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充分的体现了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
当然,责任竞合的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来看,责任竞合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且另一方实施了违约行为。如本案中,泰鳄公司与格萨尔王公司已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格萨尔王公司未经泰鳄公司同意,违约将泰鳄公司的“金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第二、当事人方单一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合约另一方的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格萨尔王公司的违约许可行为直接侵犯了作为合约方的泰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所以,本案确实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请求权竞合情形,泰鳄公司有权在两个诉请中择一行使,既然已在前案中选择了违约之诉,那么本案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就已被消灭。况且,在前案的调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就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再发生其他争议”。该协议的达成即表明泰鳄公司已放弃了关于该“金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及的已知和未知的权利,也包括泰鳄公司以侵权为由要求格萨尔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权利。
结语: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践应用中极易与请求权竞合相混淆。就如本案中,实际存在着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两种请求权,不同的请求权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故当请求权竞合时,自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虽然这两种制度都包含了“不再理”,但前者是一事而后者实际上是两件事。当然,两种原则的实际界定与应用仍待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断完善,笔者仅以本文作管中窥豹之举。
[1]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检察日报》,2003年5月14日。
[2]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754页。
[3]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6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