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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港澳人员未办就业证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发表律师: 施萍        日期:2011-04-16

台港澳人员未办就业证

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文 施萍

案情介绍

台湾人姚某2008年8月从英国留学回来,同其父母一起居住在大陆。姚某的父亲姚某某时任常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分管技术、业务及人事管理等工作。当时常州某公司刚成立不久,正在用人之际。2008年9月,姚某某征得公司业务部主管和人事部主管的同意,聘用姚某进业务部做业务员,从事处理订单、联系业务等工作。双方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达成了口头协议。直至2009年7月,常州某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解聘了包括姚某在内的全部员工。期间,常州某公司并未与姚某签订过劳动合同。

2011年2月,常州某公司以姚某在大陆未办理过《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姚某并非公司员工为由起诉姚某要求返还其在公司领走的劳动报酬。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常州某公司与姚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姚某在大陆未办理过《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姚某属于违法就业,且系其父姚某某私自招进公司,姚某与公司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姚某无权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故要求其返还。

被告认为,姚某在大陆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是常州某公司的责任。姚某在常州某公司工作是一个既定的事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姚某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分析意见

本案涉及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实体法上的争议,即姚某与常州公司到底有无劳动关系;另一个问题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究竟像姚某这种情形,劳动仲裁机构是否应当受理。

首先分析,姚某与常州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1]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的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与大陆的用人单位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通常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当发生劳动争议时,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劳动者就不得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等。

我认为这样的规定和做法不尽合理。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台、港、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认定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与大陆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使得台、港、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这样一来,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这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就都要由劳动者个人来承担。该行为让劳动者一方受到了损失,而让用人单位一方获了利,这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法理,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是违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制度设立的初衷的。

其二,成立劳动关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即可:一、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二、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在本案中,姚某被招录进常州某公司做业务员,从事处理订单、联系业务等工作,而常州某公司则定期给付姚某劳动报酬。两者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就因为一纸《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就把姚某拒之门外,实为不妥。

其三,关于本案中姚某的父亲聘用姚某进业务部做业务员一事,我认为并无不妥。姚某某时任常州某公司的经理,分管技术、业务及人事管理等工作。其招聘姚某入职是属于以公司名义执行职务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3]。而且还经过公司主管的同意,足可见这并不是其个人的雇佣行为。笔者认为,即使姚某父亲在录用时利用了职权,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的规范,也没有违反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姚某与常州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不受影响。即使公司认为姚某某的行为不当,也只能追究他的责任。

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情形下,不影响台、港、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成立。录用台、港、澳劳动者而不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有劳动者来承担。即使没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只要台、港、澳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是用人单位拒绝为其办理就业证的,应当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二方面,谈一下劳动仲裁机构是否应当受理此类劳动纠纷。

笔者认为劳动仲裁机构不受理此类劳动纠纷,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规定了确认劳动关系也是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4]据此,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姚某的仲裁申请。劳动法作为社会法,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充分保护。劳动仲裁机构,首先应当维护劳动者的正常权利,而不应当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因为企业或劳动者违反了某一个管理性规范,就剥夺了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寻求救济的渠道。如果应当通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常州公司未经劳动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认为,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不影响台、港、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成立。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不影响台、港、澳劳动者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3]《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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