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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之辩析
发表律师:周建军        日期:2011-11-09

诉讼时效之辩析

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诉讼时效是一个十分基础的法律概念---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1],同时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权利一旦罹于时效期间届满,诉讼就毫无意义。诉讼抗辩堪称一剑封喉。时效期间的起点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但基于不同的认知和立场,对造双方对此会发生激烈的争执和辩论,相同法院在不同时期、不同法院在相同时期,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笔者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实践中常见的典型事例,作一辨析,以求温故知新:

一、未约定履行期间合同的诉讼时效  

案例1[2]:2000年2月,冯某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公司(简称白云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89265元的农药一批,未支付价款,只于当日向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兹欠到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公司农药货款捌万玖仟贰佰陆拾伍元,发票号7405021号,款到此据作废。”2004年2月,白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冯某清偿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一审认为:白云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白云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广东高院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认为买受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对债务的确认,但案情与最高院法复(1994)3号批复中的情形不同,(1994)3号批复规定的情形是当时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出卖人交货后,买受人立即付款,而是采用了农村中常用的“赊账”,推断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次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法》诚信原则,本案发生于《合同法》生效之后,如未约定履行期限,则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应支持白云公司的主张。

 另一种认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应按一般货物交易习惯确认白云公司货物交付后,冯某须即时付款。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对价而是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自中断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6年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广东高院的请求,作出了(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明确本案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及《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白云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这一《答复》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中作了一定的修正。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实践中又发生了新的问题,许多人提出:首先未定履行期限,可以依《合同法》61条、62条规定,进行法律推断,确定履行期限;其次,《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之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分则第十二章的借款合同之206条、十三章租赁合同之226条、第十五章承揽合同之第263条,保管合同等,均就支付债务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究竟应于何时履行均作了规定。按这种逻辑,履行期限无论如何也不会无法确定,诉讼时效在买卖、租赁、承揽等典型案件中,不会在三、五年后才开始计算时效。

下面的一个案例,就体现了这种矛盾:

案例2[3]:2001年10月,甲乙二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甲向乙供应20万元的产品,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均作了约定,但就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了货物,并于2002年4月向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一直未付,甲公司于2008年7月向乙公司索要货款遭拒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主张其在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均到乙公司追讨货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无证据证明,且乙公司也不予认可。

本案系在法释(2008)11号施行后起诉的案件,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乙公司拒绝付款始计算,因此未超过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另一种则认为,本案不存在乙公司履行期限的不确定性,认为:甲公司应在交货后即予付款,最迟也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没有理由拖到七年之后,二是本案不存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情况,即不是一开始不能确定,也不是履行期限到期后,乙公司出具了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的情况。二种意见各执一词,谁也说服不了谁---被圈入了履行期限之谜,实际是总则中的履行期限不明,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随时可要求履行;和分则中规定的债务人应于何时履行是什么关系?

事实上,《合同法》是在1999年公布施行的,而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民二他字(2005)第35号批复和法释(2008)11号都在其后,所以,以《合同法》分则之规定的在履行期限不确定情况下,确定履行期限的方式,进而来确定诉讼时效,肯定是不对的,否则不会在批复或解释中,只字不提分则中的这些规定。也就说,分则中的规定,对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约束力,但不是对债权人的债权已发生侵害,进而要起算时效了----这就如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对债务人而言,其自借款之日,就负有偿付义务,但对债权人而言,不能说自借款之日,其权利就受到了侵害,就要起算时效了。

那么案例2的时效,到底怎样确定才合理呢?《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就此问题,有过一些释明[4],分三种情况进行确定,对得上本案的,就是“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买受人在收货同时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应适用(1994)3号批复的规定。”(因为决定欠条时效是否开始计算,依赖的是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履行期限,有无欠条在本案中只发生时效是否中断问题,而不是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时效已罹,但真是这样的话,就如上文中所述,既不合常理,也不会有当初的民他字(2005)第35号批复出来。

实际上司法实践的观点,转了一个圈又回去了(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⑴之233页》),有兴趣的同仁,可以发现在民二他字第35号批复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三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予的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义务前,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第一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予的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在《理解和适用》出来之前,有诉讼时效规定的各地高院,均未将诉讼时效与《合同法》分则中的支付期限(债务履行期限),发生过牵扯与瓜葛,但《理解和适用》出来之后,实务中已有人在鼓吹并执行这一观点了。

在时效上发生转变的观点,还有就是保险中的代位求偿诉讼:

案例3:王某驾驶投保于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与另一驾驶机动车的张某人发生事故,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某向甲公司要求理赔车损,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一年多后逐起诉到法院,经半年多的审理后,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全部车损,甲保险公司赔偿后,就应由张某承担的部分,向张某追偿,张某抗辩: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此例在以前,按照以前的理解,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前,是无论如何不能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是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才享有追偿权,所以对第三者求偿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之次日开始计算(详见祝铭山主编之《保险合同纠纷》第74至84页)。

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5]出版之后,司法实践上的观点就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点,从法理上讲,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权而产生的,两个权利的范围、时间应当完全一致,故应当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之七第二十条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要求扣减可返回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那么在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的案件中,例如王某乘张某的车辆,与赵某的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如果王某一年后只以合同之诉起诉张某,张某赔偿后,就以侵权之诉起诉赵某,要求赵某承担其相应部分,那么是否受时效约束呢?类推适用前述规定,侵权的时效及于张某,则张某后来的侵权代位诉讼,就过了时效,那就逼使张某要在侵权之诉的时效内,以合同之诉起诉王某;或者在时效内,先要让侵权诉讼时效中断,然后以合同之诉起诉王某,这样才无过失?这岂不是干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吗?合乎正常的民事活动吗?完全是强人所难,不可理喻之法。政策化的法律,让人无所适从,徒增忧劳。

二、对帐单与询证函

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对帐单或询证函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浜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九条中已作明确。那么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对帐单或询证函,甚或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发出对帐单或询证函,对诉讼时效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纵观最高法院的数次批复,直至2008年法释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发生了数次变化:

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对帐单或询证函

最早是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是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个规定的适用要件包括:一是催款单是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二是须有催收到期债务的意思,三是债务人在通知单上已经签字或盖章。发生视为双方对原债权债务确认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可以重新计算。如果对帐单上无催收之意思表示,即使债务人在其上签字或盖章,亦不能认为是此司法解释之所谓的“对原债权债务的确认”。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浜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的下列表述引起了不同理解:“…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它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市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浜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所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债务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这样的”刻意“理解,从不作他用的”询证“,引伸出具有”追索“的意思表示,又让人无从捉摸了。不少人便与“时俱进”地判断:询证函具有债权人的催讨和债务人的确认之意。

但在以后的2007年,最高法院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民六他字第106号函,特别申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帐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帐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帐签证单”,但不能推断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帐签证单”简单地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帐签证单”的行为,视为是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

(1999)法释7号的司法解释施行后,有法院就有关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是否也可参照适用上述(1999)7号司法解释,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作出(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复函,指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法释(1999)7号不适用于保证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债权的通知书,或具有催收内容的对帐单、确认书等文件,债务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或盖章的,是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的次日起计算。

2、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对帐单或询证函

大中型企业基于其编制财务报表或年度审计需要,其或其委托之会计师事务所会向债权人发出对帐单或询证函,内容也仅是核对帐目需要,虽然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征工作的通知〉〉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六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不宜将往来询证提供给客户作为诉讼证据,但在诉讼中一旦当事人申请调集此询证函,事务所也不会坚持不提供。如果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询证,那么此询证函是否就具有重新计算时效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已经明确:对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反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债务人的对帐单或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直接具有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

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于上述争议,确定债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护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表明,其确认债务存在,但并不能推断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满的债务,除非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如询证函载明:“我司截止某日应付你司人民币200万元“或”因我司尚欠清偿能力,请予一定宽限期限“等内容,可认定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外,询证函中公写名系确认债务之用,并不表明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不能据此认定其放弃了时效抗辩权。

三、造成上述混乱的原因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均比较短,与国际通行做法大不相同。这一规定当初的背景是国家尚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认为不应鼓励欠债不还,认为规定较短时效期间,有利于履行债务。但民事权利有其特殊性,无需公权力过分的干预。加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究竟如何催讨,何时履行债务,完全可以由民事主体来决定,只是为了避免过分迟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诉讼的困难,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法律才需要一个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也应当鼓励守约方,不是鼓励违约方。诉讼时效期间较长的普遍做法,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短与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显现出冲突。最高法院苦心孤诣,目的就是尽可能在不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制度相违背的情况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来,在很多国家,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诉讼时效期间就是从债务确定之日起算的。我国为了保护债权人,克服短诉讼时效的弊端,才一反常规。这一矛盾,是引发前述冲突和司法态度摇摆的根本原因。

总之,诉讼时效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概念,但由于以上原因,使得我国司法实践,诉讼时效制度在不断发展,游戏的规则也在不断更新,加强学习,正确理解和把握当前适用的规则,是实务工作者一项重要使命。

 

 

 

 



[1] 《民法学》郑立   王作堂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第139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奚晓明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11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增订版)吴庆宝主编第273-277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第142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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