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李庄案看我国的证人证言
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唐曦
李庄案轰轰烈烈,影响之大远超司法界。一季未了,两季又起,之后又以令人出乎意料的方式暂时告一段落。
本文不想探讨李庄案的是是非非,只想谈谈这个轰动一时的案件,引起的本人对于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一些看法。本文所探讨的证人证言,仅限于民事与刑事这两个范畴。
按照各国的司法现状与惯例,刑事上的证据要求应该比民事上的要严格,包括对待证人证言。典型的如美国的辛普森案件,经过了浩大的刑事审判工程,虽然举世哗然,但最终辛普森却被判无罪。但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被判以巨额的赔偿。什么意思呢?虽然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判你犯有杀人罪,但却可以判你对受害人方予以巨额的赔偿。这个结果我们只从生活的常识上来理解可能有点困难,既然他都构不上犯罪,不能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为什么却可以判他巨额赔偿呢?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美国刑民案件对于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刑事上要求很苛刻,要定他有罪的话证据上必须没有漏洞和瑕疵,民事上则相对宽松,因此同样的证据判罪不行判巨额赔偿却已足够了。从个这案例可以看出,在对于证据的要求上,是刑紧民松的。
但是我国目前的情况却并非如此。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也来看案例。
就刑事上来讲,李庄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子。2010年1月8日李庄一审被判辩护人妨碍作证罪成立,但奇怪的是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认定他有罪的证人证言均是书面的证人证言。由于舆论强烈的关注,以及出于要把该案办成铁案的想法,在李庄案的二审中重要的证人都出庭作证了。即使如此,从被告人的一方来看,效果仍然不是很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人的询问和对质,证人并不是太配合,因此在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很难形成充分的对质。二审李庄仍被判有罪,但被减了刑。2011年4月,就在李庄服刑届满临近出狱之际,李庄因重庆案之前所办案件中的一些可能涉嫌辩护人妨碍作证罪的行为又被重庆检方发掘出来提起了公诉。这次的开庭还是一样,没有证人出庭,只有书面的证人证言。这次李庄很幸运,只是虚惊一场,因为检方的证据不充分,被撤回起诉了。我们从李庄案的一季两季整个审判可以看出,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刑事上要定一个人的罪,在证人证言方面,仅仅凭预先记录的书面证人证言就已经足够了,证人是不需要出庭作证的。虽然承办的刑案并不多,但就我的经验来看,98%以上的案件都是在证人没有出庭当庭作证而只依据书面证人证言就将被告人判罪了结的,我相信我的其他同仁的办案经验也差不多。这就是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上证人证言制度的大致现状。
民事上呢?本人是1998年取得律师证开始从事律师业务的。从1998年到2002年4月1日之间,我国民事审判上对于证人证言的要求与刑事上是一样的,即证人无需出庭,只需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笔录来证明事实情况即可。但这个情况到了2002年4月1日就彻底改变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一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自此后,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务中,原则上书面证人证言已经不能用了,证人如果要证实相关事实情况,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询。从2002年4月1日起,律师如果要用证人证言的,必须提前向法院递交申请,然后证人再出庭,当庭作证。这一情况一直延续至今。
从以上两段文字大家可以看出,在证人证言方面,目前我国司法实务执行的情况是,民事紧,刑事松,正好与世界各国的情况相反。这是一种很奇怪很荒谬的现象。民事审判一般涉及的都是财产权,刑事审判涉及的多是人的自由权和生命权,人的自由权与生命权当然比财产权重要得多,这不言自明。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却因为刑民上对于证人证言制度执行的不合理,出现了对人的财产权的保护甚于对人的自由权和生命权的保护。这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但这又是事实,是从2002年4月1日起我国司法实务的现实,是我们每个法律从业人员每天都经历的实实在在的事实。
前几年我国司法界一直闹腾着刑事诉讼法的改革,但改改改改就石沉大海没有下文了。大家都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已初步建立,但细看之下,里面的漏洞和毛病却仍然很多,如果不尽快修正和完善,实在有损司法正义。当然损害最大的,是我国法律与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
李庄案,必然会进入我国法制史。对李庄案的是是非非,至今仍众说不一。然而通过李庄案,我却再次发现了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规定的不合理和滞后性,以及由于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制度的严格执行而导致刑事审判时时处处暴露出来的尴尬。因此希望借助李庄案,在这里发出一个声音,必须要尽快修改我国的刑诉法,并在实务中真正贯彻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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