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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支付——从容某诉全某案谈起
发表律师:黄伟东        日期:2015-08-03

浅议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支付

——从容某诉全某案谈起

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黄伟东

[内容提要]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此类案件往往涉及有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利率约定的效力、复利的构成及效力等问题。虽然法律的规定似乎很清楚,由于实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在具体案件适用上对这些争议众说纷纭。基于经营性民间借贷占主导的现实,对利息约定的有无、利率是否过高、是否许可计算复利等争议,应当从有利于出借人的角度作出评判。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率与利息  履行行为效力  鼓励交易

 

一、案情介绍

最近,笔者承办的一个案件,集中体现了民间借贷[1]纠纷中支付利息约定的有无、利率约定的有无以及如何认定等问题。

案件基本内容是:全某开设一家公司,近年涉足所谓资金运作。他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容某借款。第一笔发生在2011年4月,数额是13万元,容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全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向容某借人民币13万元整”,并在借条下部另写有“注明:利息两个月给一次,要拿回提前一个星期说。”容某还提供了另外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60万元,这两张欠条上的文字,均没有提到利息。三张借条合计80万元。经了解,两人之间的借款总额为132万元,其余52万元本金已经归还,相应的借条已由全某收回。容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利息实际为按月给付,已经支付了十八个月。容某制作了本金、利息收付明细表。经过举质证,容某关于利息部分的逐月往来金额,与本金的比例确为2%。容某还提供了他与全某银行账户的往来记录,证实上述往来的真实性。案件审理中,全某也提供了自己银行卡的往来明细,对容某提供明细表中的本金往来没有异议,对容某主张是利息的款项本身也无异议,但对于这些款项的性质,全某不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认为是归还的本金。

 

二、争议之一:本案中有无支付利息的约定

由于书证中,仅第一份借条上注明了“利息两个月给一次”,引发是否支付利息的争议。全某的意见是:1、除了第一笔13万元的借款,因为注明有利息,可以认定是有息民间借贷,第二笔起,均是无息借贷。2、即使是第一笔借款,因为利率约定不明,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存在容某所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情况。

(一)民间借贷中有无支付利息约定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这两条是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及利息约定的最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211条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中的规定,对于存疑的情形,视为无息借贷。[2]笔者认为,这条规则是一种倒退,没有适应市场化发展的趋势,也与整部合同法立法中放宽合同形式、促进合同有效、鼓励交易的原则相悖。

从实务来看,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争执,往往体现为借款人不想按原来约定承担利息,想利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使得自己免于支付利息。这种情形不符合民法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一旦司法实践支持他们的诉求,表面看是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但必然出现保护不诚信一方,损害出借方合法利益的问题。这种做法只能使借款人单纯得利,显然不符合公平与正义,也不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观念。

(二)问题之一: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的约定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

很多人根据上述法条,认为民间借贷中必须是事先或事中形成的书面约定,才能认定为对支付利息存在约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偏颇的。

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明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完全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那种认为必须要有书面约定,才能认定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观点,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形式也是合同的法律许可方式,也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方式。除书面与口头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如通过语言与文字以外方式包括作出一定的行为以体现要约与承诺。这就是推定形式。崔建远在《合同法》一书中也明确提到这儿的“其他形式”包括了“推定形式”。他认为“推定形式具有广泛的应用领域,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3]本案中双方之间长期的履行行为已经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约定以外的其他约定方式。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即使是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合同,但满足本条要件的,合同也是成立的。

再次,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约定是指经过商量而确定。“约定”一词并无书面协议的含义。因此对于《合同法》211条中“约定”的理解,也应当从宽理解,结合当事人的书证、行为、已经履行的事实等予以准确理解。约定有无的实体意义,与诉讼上能否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有无是两个概念。虽有口头约定,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仍然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实务中,鼓励人们采取书面形式,目的不是法律本身强制要求书面形式,而是诉讼中举证便利的需要,胜诉的需要。

如果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行为,怎么认定呢?仅从《合同法》第197条的文字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结合《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民间借贷,采用书面形式当然好,不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也是成立的。

(三)问题之二:本案中第一份借条中的约定,仅对第一次借款有效,还是约束整个借款全过程

除了第一张借条注明需要支付利息外,其他借条没有提到利息的支付。如何认定第一份借条上注明内容的效力范围呢?有人主张只对第一次借款有效,第二次起的借款属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

一来,通常的社会生活经验告诉我们,一般熟人之间为生活所需发生的借款,往往是无息的。这种借款具有感情性、生活必需性、金额小等特点。本案中借款金额巨大,且全某是以经营需要借款。这是我们通常说的经营性借款,或者是商事借款,它具有金额大、盈利性等特点,一般均会存在利息的支付。如果本案中的这种借款是无息的,显然与生活常理相违背。

二来,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由于缺乏完备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往往在形成借条等文书过程中,法律要件不是十分完备,或者不太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不应当苛求每一次借条完全具备法律对于借款合同的全部要求,也不应当单纯依据一份借条来做出全部判断。如前所述,《合同法》第10条中还包含了“推定形式”,本案中,即使不承认容某所说的两人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也可以从全某每月都是按照当期本金总额计算并给付利息,可以推定出双方之间就全部借款约定有利息。

三来,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多次借款的,特别是连续滚动型的借款,要从整体上把握,不宜割裂理解。在本案中,也难以完全把每一次借款的本金、每个月支付的利息区分、割裂开来。

第四,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书面约定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实际的履行行为。实际履行行为的意义,不能忽视。出借人看重的是借款人是否及时给付利息。只要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一般不会产生其他想法,更不会认为这些利息,本来借款人是不用支付的,是他在发善心施舍。这实际也是《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社会生活基础。《合同法》第61条规定了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意义也在于此。[4]

第五,《合同法》确立了鼓励交易的原则。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究竟是放松、引导还是严格管控,在经济学界与法学界,在社会生活层面与国家管理层面,有着不同的认识。环顾世界各国,我们可以看到管控是少数,交给市场调节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面对我们社会中企业融资需求不断增长的现实,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民间借贷,宜于鼓励交易。像本案中这种做法,完全应当结合第一张借条的约定和实际的支付行为,从鼓励交易的角度,认定为全部借款都有支付利息的约定。

    因此,结合第一份借条中的注明内容、此后全某实际按照每期全部借款本金计算并给付利息的行为,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本案中的所有借款都是有支付利息约定的。

 

三、争议之二:本案中借款利率有无明确约定

    如前所述,第一份借条中的注明内容,没有提到利率。有人认为,既然没有书面约定利率标准,即使认定该注明内容属于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还是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实际计算利息时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能按照实际已经支付利息行为所反映的利率水准计算。

笔者认为,确定本案中借款的利率,还是要充分理解《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如前所引,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全某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通过容某的接受,已经使得该部分的合同成立。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对此的规定,仅仅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这些规定与《合同法》第36条不相一致。笔者认为《合同法》是法律,且制订在后,更适应于当前的经济社会生活现状。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还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6条。否则,保护了不诚信的人,保护了不合法的利益。

按照《合同法》第36条来判断,更能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试想,借款人已经连续十八个月都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突然说这仅仅是借款人的自愿给付行为,不说明借款是有息借款,这让人感到多么不可思议。难道法律真的需要如此不近人情、如此诡异?当然不能是,也不应该是这个样子。

很多法院在实务中的做法是,凡是没有明确约定利率的,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干涉,但不支持以后的利息主张。笔者认为这样做,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予干涉,不认为是不当得利,必然隐含承认是一种正当给付,有支付的依据,如果返还显得太不合理。但对诉请利息主张不支持,似乎又在表明没有任何计算利息的依据。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就在于过于拘泥地把约定理解成了书面约定,没有充分理解合同法中合同形式的多样性,合同中约定方式的多样性。

 

四、按月支付的利息与再次借款的本金能否冲抵

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现象是,如果某个月底应当支付利息时,全某又提出了借款,容某就按照全某要求借款的金额,减去当月应收的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再把余额交给全某。比如,第一次出借13万元后,到第二个月底时,全某又提出借款10万元,容某就在交付该10万元时,扣掉13万元借款当月发生的利息2600元,只交付97400元。

在双方的借款过程中,类似的情形有四五次。对此怎么认定?有人认为是复利,依据合同法》第200条,不应支持[5],有人认为是预先收利息,有人认为是债务抵销,不影响第二次借款10万元的成立。

“抵销不仅是债的履行的简化,简省清偿的手续,更使当事人的一方不必籍助起诉,法院判决及公权力的强制执行而满足其债权,乃法律所允许自力实现债权的方法。”[6]《合同法》第91条也将此列为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7]

民间借贷中是否禁止复利,目前没有肯定的答案。复利是将整个借贷期限分割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计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为下一段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计算出来,加总之后,就得出整个借贷期内的利息,俗称利滚利。特征是利息没有取得但却转入本金计息。

《借贷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有人认为这条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在民间层面,给民间借贷划定了一个界限,即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高利’之标准即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这一限度下允许计算复利。第二,在司法层面,审理中发现将利息计入本金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6条规定的限度,对于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其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实际上,该条修改的内容已经创设了民间借贷‘利滚利’合法保护的制度,即在一定的限度内,尊重民间协议的效力,认同民间契约自由。”[8]最高院有法官撰文也认为,“在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情形下,承认民间借贷复利计算的合法性,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他们也提出“为防止最终本利和过高,可继续沿用《借贷意见》第7条的思路,折算成有效利率后,再审查有无超过法定上限。”[9]

多地法院在规定民间借贷前期结算的效力时,大多支持将前期应付利息计入下一次重新借款时的本金之中。有法院支持复利计算,只要总的利率水平不超过法定标准。[10]

本案双方在具体借款时用债务抵销的办法减少款项互相支付的方式,完全符合法律,不是利滚利的行为,只是债务抵销。

 

总之,本案反映出了民间经营性借贷中不规范的特点,反映出民间借贷实践性的特点。它要求在处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时,抛弃那种动辄认定约定不明、不予保护的观念,更注重履行行为的法律意义,更注重从实践性上把握双方的权利义务界限,结合社会生活常理与习惯,鼓励交易,保护守约者,不让违背诚信者通过司法得益。法院最终也判决支持了原告容某的诉讼请求。

 

(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06230051)

 

 



参考文献

[1]本文所说的民间借贷,仅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该《意见》没有提到对“支付利息”有无约定的情形,可以理解这儿的“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包括对有无约定支付利息的争议。它没有强调书面约定,只是强调能否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儿同样存在与对《意见》第八条同样理解的问题。

当然有人会提出,最高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提到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问题。笔者理解,这儿的无息借贷是指双方都确认的、明确约定清楚的无息借贷。

因此《合同法》第211条的立法取向,不符合社会生活实践,更加背离了民间借贷的实践。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法或制订司法解释,明确经营性借贷的原则上为有息借贷,除非当事人明示约定无息借贷。对于生活性借贷,可以继续以往的思路,原则为无息,可以约定为有息。

可以参阅:于蒙、王林清:《从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3]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75页。

[4]《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使没有约定,还可以从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推定确定。

[5]《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它禁止的是预先扣除,在下期本金中扣除上期应付利息,不属于此。

[6]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4-305页。

[7]《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终止的原因:(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

[8]王维永:《民间借贷“利滚利”合法性解读》,载http://c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8/id/649158.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6月16日。

[9]于蒙、王林清:《从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对应》,《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2页。

[10]参阅: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3、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借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条(据)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如前期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借条(据)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如前期利息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约定利率超过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约定计算复利的,实际利息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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